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三、第四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五、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六、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