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