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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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