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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1日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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