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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视为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环境监测单位提供虚假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或者污染源监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发给营业执照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不符合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擅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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