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环境保护设计依据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的,必须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建设单位事先告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在未采取改进措施前不得继续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开验收申报表》。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