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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订)

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注:本款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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