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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订)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资金应当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不具备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采矿、选矿和炼焦、炼砷、炼硫磺、炼钒及其他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稽查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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