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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1日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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