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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市人民政府原规定签订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六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有关费用标准、住宅地段等级、非住宅地段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各镇、乡的房屋拆迁管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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