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对村民放弃宅基地而又需要安置的,在其宅基地不超过规定的范围内的面积部分按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对待。
第四十七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厕所、棚架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其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计价,给予一次性补偿。
五、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广场、桥梁、涵洞、园林绿化、河道治理、防汛工程、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环卫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村民房屋,一律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拆迁自管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自管房产权单位,使用人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
第五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煤气、供水、供电、电讯、排水、广播电视等的管线,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工时费;重建管线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部门自理。
拆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管线,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需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一定范围的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