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适当补助费。财政拨款发放工资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定期公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6个月的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增加50%;逾期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增加75%;逾期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增加100%;逾期36个月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作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费标准执行。
四、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户建设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在规划的新村内进行安置。宅基地由村委会负责调剂解决。
第四十五条 宅基地用地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