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的公有房屋(包括房改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的土地价一律不执行基准地价及路线地价,而以其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的供应价或供应方式计价。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只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完备的城市规划手续,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性的还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等;
(二)无规划手续,但已于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竣工并使用,且具有完备的设计档案,持有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等。
拆迁上述非住宅房屋,按证件上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等为准核定。
在拆迁公告前已向市规划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核定。
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3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非住宅房屋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无规划手续、无设计档案,于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和使用的,二层以上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无规划手续,但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于1984年元月以后建造和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是以现房调换或偿还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