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其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扩建、拆建、加层、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并按市场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差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不变,原租赁合同应当进行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应按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