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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迁入户口和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层和装修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七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将其交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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