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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毕市府发〔2000〕20号)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含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商业、办事处、教育、邮政、电讯、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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