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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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