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