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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4 月30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 号)和2007 年3 月29 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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