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交付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原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留下火灾隐患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