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它安全规定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器设备、燃气用具。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