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共消防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安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安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设施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