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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失效]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
  (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承包、租赁、转让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第(二)、(七)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有第(一)、(三)项所列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7、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没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的;
  (三)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未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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