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第二款中的“公用和城建等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
八、第二十七条一、二款末尾增加“燃气用具”。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十、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灭火救援”。
十一、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几字。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将第六章法律责任的9个条文重新修订为11个条文,具体修改为:
1、第四十三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交付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