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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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