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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商品种子边境贸易业务的;
  (五)经营、代销来自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种子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使用者损失的,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发布者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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