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备合格的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并有生产技术人员3人和检验人员2人以上;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技术人员3人以上。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者,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须具备合格的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并有2名以上检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