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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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