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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产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第九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分类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和丢失的安全措施。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外包装不符合要求的,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
  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积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液必须转化为固化物。
  第十四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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