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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2001年5月14日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非金属材料、用品和工具设备等;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37Bq/L的有机闪烁液;
  (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气、废水、废料;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其固体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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