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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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