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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总额预付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确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资金的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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