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财政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参保人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社会补充医疗保险予以解决。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六条 下列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一)用人单位经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核定确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
(二)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时,清算财产不足以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不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
(三)本条例修订前,参保单位因改制或者依法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无法落实的。
实施社会医疗求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财政和统筹基金负担,并可多方筹集资金,给予补充。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济制度,制定办法,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就医、购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