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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四)本条例修订前已经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转让后,原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从其清算财产中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用于保障该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单位的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清算财产不足以征缴补偿金,缺额较小的单位,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其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有缴费能力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按照规定缴费之前,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又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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