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统筹地区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参保人的缴费年限确定。
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起付标准以下、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账户支付或者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一)退休人员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年限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三)允许缴费年限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