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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5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前款规定的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逐步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为扶持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完善社区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收费比较低廉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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