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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改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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