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十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五、实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本决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
《规定》执行。
(二十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十三)中小学校违反
《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