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十三)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中,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十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加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十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十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