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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建设用地:
  (一)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不足1/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以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的,或者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1/3的;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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