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报告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题,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