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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1)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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