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十二、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报告”。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交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查材料。”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