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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2月16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策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立法法》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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