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当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者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质证应当逐项采取交叉询问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后由另一方询问或者陈述己方意见。经质证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等。
第二十八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