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送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需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事实无需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众所周的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第十五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其他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逾期不补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