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通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听证时,首席听证员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员、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