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撤回申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但未送达,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但应当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准予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
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专门的鉴定、勘验和检验机构进行,费用由申请鉴定、勘验和检验一方预交;案件审结时,由复议机关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撰写案件焦点问题及处理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提交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参加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对案件发表明确意见;未发表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视为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形成决定后,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必须将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件材料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后,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3.应当适用甲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而适用乙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