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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规则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当初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也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提交证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审查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理需要审查其依据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续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法人或者组织,出现合并或者分立等重大变化的;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证据提出质疑,要求勘验、鉴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对具体行为的审查:
  (一)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政诉讼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满之前原则上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制作“停止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准予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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