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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规则

海南省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规则
 (琼府[2001]26号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收到立案人员送交的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指定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实行主办人责任制,协办人协助主办人作好调查、记录等工作。
  主办人、协办人收到复议案卷后即应当进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下列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或者听证: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材料不全的;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有矛盾的;
  (三)申请人要求调查或者听证,经审查需要调查或者听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调查或者听证的。
  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对案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亦不得进行调解。
  第四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主办人或者协办人回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海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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